法律咨询:
费某、刘某、汪某系被告复兴供销社的职工,均承租了被告复兴供销社位于龙王街道的房屋。2004年7月,被告复兴供销社决定出售三原告承租的房屋,并于2004年7月26日在龙王街道张贴向社会拍卖房屋的启事,定于7月31日上午10点在复兴供销社会议室召开拍卖竞标会。2004年7月31日,田某、李某、卢某以20万元中标,并且与复兴供销社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11月9日,复兴供销社通知费某、刘某、汪某搬出其承租的房屋,此三人不肯搬出,认为被告复兴供销社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复兴供销社与被告田某、李某、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律师回答:
房屋出租人的通知义务应通过某种方式对房屋承租人本人履行,以确保房屋承租人知晓。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的一种物权取得权,出租人应当尊重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这项权利;房屋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着房屋,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直接关系着承租人的生产和生活,出租人也应当尊重承租人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方便;出租人较承租人而言具有信息的优势,当出租人要处分其出租的房屋时,应当尊重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房屋的信息知情权。
相关法律知识:
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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