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明朝汤显祖《紫钗记》有云:“天下多有不平事,世上难遇有心人。”少年时期熟悉的明星陨落,令人难以置信,唏嘘不已。花谢花飞飞满天,红消香断有谁怜?
不料又有媒体报导,逝者尸骨未寒,其就医病历就在网络流传。
如果此事当真,那么故意泄露患者病历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是民事责任。有人会说:民事主体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旦过世,本人的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归于消灭。既然主体的身份已经不再存在,那么也就谈不上对其权利的侵犯。然而,这种冰冷的法律逻辑并不符合人们常识。
“死者长已矣,生者常戚戚”,故人虽已驾鹤西游,但其挚爱亲朋仍然活在痛苦之中,因此对死者隐私的侵犯,必然侵犯了死者亲属的利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称号等权利并不随着死亡而彻底的消失,而是可以由其近亲属继续维护,这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对生者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孔子说“死生亦大矣”,对死者的尊重,既是对其生前人格印记的尊重,也是对生者的保护。而对人的尊重,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的支柱。甚至有学者认为,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是看它如何对待逝去的生命。这也是为什么人死后其遗体不能像死猫死狗一样随意被抛弃,即便逝者生前不曾对后事做出安排,他/她仍应该得到体面的安葬。
总之,在法治社会,人死后的尊严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是行政责任。《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师和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会受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警告、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上述法律法规保障的是健全的医疗秩序,捍卫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我个人的粗浅看法是,其中所说的患者并不应该仅仅限于活着的患者。即便认为患者不包括死者,那么《医师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偷拍、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体系的角度,既然《民法典》认为死者的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他人隐私也应该包括死者的隐私。
至于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个人的健康生理信息自然是一种敏感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健康生理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就构成犯罪。
当然,按照司法解释,公民不包括死者,对死者的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毕竟,刑法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动用,它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但是,如果死者的个人信息也包含生者的个人信息,比如生者的姓名、电话、家庭住址、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行踪轨迹等,自然也可以犯罪论处。比如患者刚刚离世,家属就接到葬礼墓地的推销电话,泄露患者家属的个人信息那就很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少年时看《倚天屠龙记》,有一段话我记忆深刻:焚我残躯,熊熊圣火,生亦何欢?死亦何苦?为善除恶,唯光明故。喜乐悲愁,皆归尘土。怜我世人,忧患实多!怜我世人,忧患实多!
窗外大雪纷飞,人性的幽暗与人世的冷酷更令寒苦增极。但愿法律能温暖抚慰不断冰冷的人心。
-----
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
来源:澎湃新闻
特别声明:本平台所发布的部分公开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及用于网络分享,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本平台所提供的信息,只供参考之用。不保证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如有侵权请联系qq客服删除,3372575805谢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