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协调机制要求政府、雇主和劳动者三方代表,在制定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等方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发挥好各自的作用,进行协商对话,消除误解,弱化有争议的问题,增加达成协议的机会,共同协调劳动关系机制。正如三角形具有稳定性一样,三方协调机制就是要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缓和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1、三方协调机制在立法层面上的体现
复杂的劳动关系对法制建设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完善、细化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立法层次,在制定、颁布与特定利益主体相关的法律、出台相应的政策时,应要求利益相关者参与,充分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利益表达渠道的畅通,为三方协调机制的完善提供制度支撑和规则平台。
国家一级应当体现国际劳动的原则,从宏观角度平衡三方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地方一级和产业一级应当体现地方的灵活性和产业的特殊性;企业一级应主要由企业、劳动者自行协商,政府只给予原则性干预。
立法针对力量不均的劳动主体应当“差别”对待:对于劳动者的弱势性,立法应当适当偏重保障劳动者的利益,给予工会一定的制约资本方与政府的权利;对于资本方的强势性,立法应当对其权利采取一定限制措施,并监督防范“官商勾结”;而对于政府的不作为甚至“偏资”行为,立法应当规范其行为,限制其权力,制定更为严格的惩办与监督措施。
2、三方协调机制中的劳动关系主体行为
雇主组织。一方面,雇主组织作为三方协调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要与工会进行对话和协商,也要体现出对政府和劳工政策的态度;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各种非公有制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进一步显现,协调和维护各种所有制下企业的利益,促进雇主和投资者的积极性,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单一组织很难代表全体雇主利益,三方协调机构中的雇主代表可以考虑由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家协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雇主组织共同组成,使其更有代表性。
工会组织。工会是作为与资本相对抗的组织和力量而产生和存在的,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劳资关系双方的力量,通过三方协调机制建立社会伙伴关系,为劳动者谋求经济利益与社会保障。所以工会应当改变当前对企业行政的从属地位和几乎名存实亡的现状,回到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角色上来:在较大的改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中施行工会主席直选和工会干部委派制,以便彻底打破工会干部在经济利益上对企业老板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工会干部充分履行维护职责;对于众多小型非公企业,工会组织要突破单位限制组建联合基层工会,由这些工会组织统一吸收难以独立建会企业的职工加入。除此之外,工会还应当对政府工作进行一定的监督,对政府职能有一定的制约能力,以便促使政府保护劳动者利益。
政府。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部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主要职能应该是:立法、组织、服务、监督。所谓立法职能就是要求政府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法律体系,为劳资关系的三方协调提
供标准和依据;组织职能要求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建设三方协调机制及其组织原则和协商规则等,在协商过程中确定议题、时间、地点,组织协商,并组织议定事项的实施等;政府的服务职能是首先要政府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要求,对参加集体协商、集体谈判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在谈判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资料,而后,在劳资双方的合作中给予指导帮助,提供中介、咨询等信息服务,给予必要培训,促进劳资合作;最后,监督职能是监督劳资双方协议履行情况,及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情况。总的来说,政府部门就是要沟通三方信息、协调双方利益,指导三方协调机制的运作与完善。
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只有三方相互制约、相互影响,才能实现三方协调稳定,一旦有一方权力过大、缺乏制约,就会形成“跷跷板”之势。我国当前正是三方非均衡状态:劳资对比悬殊,资强劳弱且工会名不副实,政府权力无人制约,偏重资本方,这使得资本与政府处于一端,把另一端的弱势劳动者高高翘起,劳动者权利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如何限制政府行为应当是解决我国“跷跷板”劳动关系的根本所在。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要实现三方稳定的劳动关系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不仅应当在法律、经济等方面有所改进,还应当在政治体制方面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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