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04]沈民房初重字第4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山路三巷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善,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连才,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思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军,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燕山路14-1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沈阳思博建筑安装公司。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沈民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辽民一房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子丁、曹桂岩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报请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诉称:原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与原沈阳经济技术协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公司,即本案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工程处建设安乐堂办公室、接待室、祭骨室工程,第二工程处于1993年4月进入现场施工,该工程项目是辽宁中部开发公司开发,被告承建的。由于工期紧,第二工程处先期施工后,于1994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因政府决定该工程停建,第二工程处按被告要求派人常年看守工地,避免停建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第二工程处于1998年5月撤出施工现场,而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至今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计2,141,607元。第二工程处现已注销,由原告承接其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1,607元。
被告沈阳思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建设方编制预、结算,被告提留16.3%作为各项管理费及预算编制费,其余作为原告的包工费。被告与建设方经建行审定的结算值为1,157万余元,被告作为承建单位,不可能压低与建设方的结算值,且将琉璃瓦及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均予以结算,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现金及材料计9,732,965.68元,扣除管理费、预算编制费及外委土方工程款,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再行主张琉璃瓦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属重复计算工程造价。至于原告所称现场留守人员的开资,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是199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辽宁中部开发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建设安乐堂工程,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第二工程处于同年4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199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二工程处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二工程处承建安乐堂及办公室主体工程及抹灰,承包项目为:砼、钢筋、木作、砌筑、抹灰等;工程面积20,000平方米,层数7层;价款按实际结算;承包方式为成建制队劳务承包;工程质量为优良;于199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达到承包标准,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款额在20日内结清。合同双方在分包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工程造价由被告按现行取费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及结算,被告提留16%作为各项管理费用,其余作为第二工程处的包工费,被告另按工程总造价收取0.3%的预算编制费;现场施工管理完全由第二工程处自行管理;工程进度达到一层板完结算一次,其后每月编制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批后,按总额的90%拨付。1994年4月,该工程因市政府的意见停工。1998年5月第二工程处撤离施工现场。2002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1994年10月,第二工程处经其主管单位--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本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沈阳市大东区政府《说明》一份,载明“1994年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下属的33个基层单位进行改组,大东区建筑五公司是由原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改组的”。原告又提供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94年,本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为公司下属的33个基层企业办理了独立营业执照,成为独立法人单位,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是由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改建的,因此,二处的债权、债务均由五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工程处申请注销登记档案材料、大东区政府及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稳定性。如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则于时效期间届满时其“胜诉权”消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其具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2002年6月18日“原告经理李运善与被告原直属处处长赵宝祥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时效中断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谈话人身份及该资料的真伪,且被告对该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视听资料无法单独采信。且原告自称其于1998年5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应于此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前述视听资料形成时间远超出此时间,则更不能据此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具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另提供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吴家砂石场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实业总公司、第三人李运善购销协议货款纠纷案”中,该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对本案被告思博公司清欠办主任“丁勇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具有时效中断的事由。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前提事实状态是“不行使权利”,其后果是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那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为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义务人有权利要求。本案原告提供的该份询问笔录,系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实业总公司及李运善在作为被告及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应诉的案件中,东陵区人民法院因上述二应诉方提出的其不是债务人的抗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必要调查,该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思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即使是职务行为,其在此份笔录中承认欠款亦不等于本案原告据此已向本案被告提出了履行欠款义务的权利要求,且就前述案件,东陵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最终判决由李运善支付欠款,故该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权利主张”的中断法定事由。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具有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即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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