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月,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某服装厂、刘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服装厂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某服装厂及第三人某公司又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某公司的一层办公楼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服装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今年3月以某服装厂、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某服装厂归还借款本息,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诉讼中刘某认为,第三人某公司为同一笔债权设定了物的担保,按照担保法有关物保优先于人保规定,故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某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评说
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某服装厂、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某服装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责任如何来承担,法院能否根据物保优先于人保之原则,追加第三人某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明确规定,由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原告既选择了刘某,其就应在设定的借款担保义务内承担责任;原告选择刘某后,未向物的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不一定就放弃对其的请求,不起诉物的担保人,这是原告的权利,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可依原告主张作出判决,刘某要求追加物的担保人,关系不顺,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情形,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规定,确定由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某要求追加第三人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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