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3年12月的一天,何某乘坐由西安发往深圳的列车去深圳打工,在途中遇到了丁某。丁某去深圳办理一项销售业务,因为目的地相同,两人便聊了起来,从家乡到事业、爱情,两人的关系一下被拉近了很多,丁某的防备之心也减弱了。在途中丁某拿出自己办公用的笔记本电脑,查阅客户信息资料并让何某使用电脑,何某第一次看到笔记本电脑很兴奋,感觉太神奇了,心生嫉妒,便产生了占有该电脑的念头。傍晚时分,何某去餐车买了饭菜和啤酒,邀请丁某一块吃,说认识他很荣幸,愿意做永远的好朋友,并以各种理由频繁向丁某敬酒。
过了1个小时,丁某因为不胜酒力而醉倒睡觉。何某便拿起丁某的笔记本电脑、钱包和手机等跳车逃跑。等丁某酒醒后,发现自己所有的东西都没有了,才明白过来,于是马上报了案。那么,请问何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吗?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作用而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有很多种,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催眠等。若行为人只是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秘密拿走财物的,并不属于抢劫罪。我国《刑法》给予了定罪量刑。
本案中,何某在使用丁某的笔记本电脑时即产生了占有该电脑的犯罪故意;后又通过敬酒使丁某饮酒过多而睡觉,趁机拿了丁某的笔记本电脑、钱包、手机等财物逃走。
从表面上看,何某是在丁某醉酒时秘密窃取了丁某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但丁某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何某故意造成的,何某具有抢劫的故意,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因而应以抢劫罪对何某定罪量刑。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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